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一八三九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四
三二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之陽臺
,以鋁、玻璃及鐵等材料,搭蓋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六‧三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四三二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
應予強制拆除。上開函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規定:「......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二十)領有使
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二樓以上陽臺加窗及一樓平臺加設鐵捲門或落地門窗,且原有外
牆未拆除者,免予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示增建範圍,實為原建築結構之部分,且符合房屋權狀,為恐誤植,
請求派員會勘。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擅自於系爭建築物之陽臺,以鋁、玻璃及鐵等
材料搭蓋建造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建造物已拆除原有外牆,此有採證照片四幀
附卷可稽,核與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之四之(二十)所定須有使用執照之合法
建築物,二樓以上陽臺加窗者,不得拆除原有外牆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不符,乃以九十
年七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四三二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
制拆除,洵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建築物雖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九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惟依前揭本府當
前取締違建措施之違建拆除執行計畫,其新增加之違建應予查報拆除,已如前述說明,
殆無疑義。是訴願人主張增建部分係原建築結構之部分,且符合房屋權狀乙節,核與事
實不合,且亦不得以符合房屋權狀坪數而據以免責。至訴願人請求派員會勘乙節,經查
原處分機關已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及八月二日兩度現場會勘,此由採證照片所載日
期可證,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