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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一四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六
    0九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屋頂,將既存之鐵架及
    石棉瓦構造棚架全部拆除,復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新建高度乙層約三公尺,面積約五十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六0九八00號違
    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
      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民國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
      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
      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
      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
      (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
      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前述二、三款修繕(含修建)行為
      ,因情況特殊致面積擴大在三平方公尺以內,或層高增加後其簷高三公尺以下(脊高三
      ‧五公尺以下)者,比照前二款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系爭建物因原有之鐵架及石棉瓦年久失修,破損不堪,有飛
      落傷人之餘,且石棉瓦具毒性,不宜再用,故急需更新修復,惟因訴願人不詳修繕法規
      須先報准才能拆除更新,又逢颱風豪雨期間,急欲修復保屋,致未能先行申請。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屋頂,將既存之鐵架
      及石棉瓦構造棚架全部拆除,復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新建高度乙層約三公尺,面積約
      五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
      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乃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六0九八00號違
      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
      細表及現場照相黏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至訴願人辯稱係因舊建物不堪使
      用而予更新,非屬新違建物,且不知改建須先行申請之規定等節。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
      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
      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經查本件系爭構造物係將原有舊建物全部拆除後
      ,以鐵架、鐵皮等材料重新搭建,此由訴願人所附五幀照片與現場照片比較可見,是原
      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系爭建物為新搭蓋違建,應屬可採;又不知改建須先行申請之規定
      ,並不能免除其屬違章建築之裁罰責任,其前述主張尚不可採。復查原處分機關於查報
      拆除函中審認系爭構造物為增建,理由雖有不當,惟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本
      件系爭構造物既屬既存違建拆除新建,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之之規定,應以
      新違建查報拆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六0九八
      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強制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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