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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一八三九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
    七二三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六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訴願人於該址設立「○○資訊社」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 
       資訊軟體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資訊軟體零售業 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租賃業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 食品、飲料零售業 餐館業(使用面積
      不得超過八二.一八平方公尺) 飲料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八二.一八平方公尺)
       網路認證服務業 資料處理服務業」。
    二、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至系爭建物臨檢,查獲
      訴願人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經本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九0六一九六七八00號函移請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等機關依職權查處。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九一
      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另副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
      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三七二三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以為只要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立登
      記,即意謂市府同意訴願人得於系爭地址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惟原處分機關無視
      市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中有「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營業項目登
      記,竟指稱訴願人違規經營。依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得處罰訴願人而應為其他
      適當之處置。縱令訴願人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亦應給予訴願人相當期限為變更使用執
      照之申請。
    三、卷查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六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訴願人於該址設立「○○社」,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 
      資訊軟體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資訊軟體零售業 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租
      賃業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 食品、飲料零售業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
      超過八二.一八平方公尺) 飲料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八二.一八平方公尺) 網
      路認證服務業 資料處理服務業」。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於九十年六月十
      日十五時四十分現場臨檢,查獲訴願人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
      消費玩樂之情事,此有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
      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
      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B類
      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
      」,而「店舖」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之場所,訴願人於
      該址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業,
      訴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市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中有「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之營業項目登記,依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得處罰訴願人;又縱令訴願人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亦應給予訴願人相當期限申請變更云云。查本件之違章事實係因訴願人
      所從事以磁碟、光碟或網路下載遊戲提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之營業型態,依前揭經濟部函
      釋,係屬資訊休閒服務業,核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
      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店舖」,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之場所顯屬不同組別,已說明如前,雖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該登記證僅係核准訴願人得經營登記範圍內之營業項目,且於訴
      願人有無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應依據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又系爭建築物之用途在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前,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前揭建築法規責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所訴
      ,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
      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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