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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1. 府訴字第九0一八三九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三四六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街○○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
    於上開地址開設市招「○○」酒吧,為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查獲,本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0六二二0九六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等
    相關機關處理,並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九0六二0六八五00號函附該轄
    區「違規使用防空地下室名冊」乙份,送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依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
    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四六四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酒吧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內政部六十六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七二四七二一號函釋:「主旨:建築物之使用應依
      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內容為之;非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領得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
      執照,不得使用或變更其使用,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將部分桌椅疊放於系爭建物,作為臨時儲藏物品之用途,惟並未將之經營酒吧
      業務,此由轄區警察至現場臨檢時,除未發現有人在地下室活動外,且所有桌椅相互堆
      集於牆壁邊,可為證明,而此項臨時放置桌椅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為防空避難室之使用
      。是訴願人確未將上開地下室擅自使用為酒吧業務,當無違反建築法之行為,原處分機
      關之裁罰,顯有違誤,殊難甘服。
    三、按建築物之使用應依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內容為之;且非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領
      得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不得使用或變更其使用,此徵諸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
      定及內政部六十六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七二四七二一號函釋甚明。卷查本市萬華區○
      ○街○○段○○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供訴願人開設「○○」,
      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酒吧業務,此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北市警
      萬分行字第九0六二二0九六00號函送該分局○○路派出所九十年六月七日臨檢紀錄
      表記載略以:「......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警方人員於右記時、地檢查○○
      餐廳,其正營業中,有現場負責人○○○陪同檢查人員檢視該營業場所,該場所共有一
      樓與地下室,佔地約五十坪,隔有包廂房十間......有販售各式酒類及小菜,並提供那
      卡西伴唱(或投幣式伴唱機)供不特定人消費,現場並雇有女陪侍員○○○等六人在場
      坐檯陪酒。二、據現場負責人○○○稱該營業場所係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開始營業
      迄今,每日營業時間從十二時至二十三時止,所販售之啤酒六十元、黃酒一二0元,又
      稱所雇女陪侍員無薪資,未領檯費,小費由消費客人自由給予......」,訴願人及女陪
      侍員○○○並於該紀錄表簽名並按捺指印。是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酒吧業務,至臻明確
      。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作為臨時儲藏物品之用途,並未將之經營酒吧業務云云,既與
      前揭臨檢紀錄表之記載不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
      訴願人所訴,不足為採。從而,本件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使
      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
      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經營酒吧業務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建
      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酒吧之違規使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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