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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一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私地施作下水道工程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
    工衛西字第九0六一六五五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共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用地,分
    別為本市○○路○○巷○○至○○號路段及本市○○路○○巷○○弄道路,因原處分機關「
    第五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九標」於○○路○○巷○○弄施作Φ200mm 管線及陰井,訴
    願人等因該施作地段為其私有土地,不願配合原處分機關用戶接管施作並阻止系爭工程之施
    作,要求原處分機關就其私地施作須給予補償。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現
    場會勘,配合案址私地狀況,於○○路○○巷○○至○○號、○○至○○號後巷之管線變更
    原設計水流方向,並增設○○巷○○號與○○號間側巷及○○至○○號前之管線以銜接至○
    ○路○○巷○○號前既有水孔。惟該○○路○○巷○○至○○號前之管線所在路段亦為訴願
    人等所有,訴願人等乃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予以徵收或補償,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0六一六五五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本處於○○路○○巷○○弄已完成之管線設施,同意依協商結果儘
    速辦理點驗收後再予以廢除。另○○路○○巷○○至○○號前私地施作管線設施申請補償乙
    節,因依下水道法規定,該支管工程不涉公務部門補償,故 臺端所請請依法提出訴願。」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九條規定:「中央、直轄巿及縣(巿)主管機關
      ,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第十四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
      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為之。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
      法定停車場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直接影響
      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第十七條之一規定:「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之管理,準用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之規定。下水道用戶
      排水設備,得由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裝。」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
      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期限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第七條規定:「污水下水道
      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
      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之。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
      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形特殊,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
      不在此限。」第八條規定:「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
      戶排水設備,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之。前項
      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管理機關(構)申請審查合格後
      ,始得施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主管機關
       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之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
       地權利人行使致生損失,自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
    (二)訴願人等共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用地,前經
       原處分機關派承包商○○有限公司開挖埋設接管線,訴願人等阻擋施工無效,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亦無效果,未獲補償。按系爭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間亦經施工開挖,本次
       (九十年五月間)之開挖施工亦應予以補償才合理。
    三、卷查訴願人等共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用地,分
      別為本市○○路○○巷○○至○○號前路段及本市○○路○○巷○○弄道路用地,其中
      ○○路○○巷○○至○○號前路段係原處分機關「第三期分管網工程第三標」之公共管
      線埋設處,並經核發該土地之共有人(含訴願人等)公共管線補償金在案。原處分機關
      復於九十年五月間因進行「第五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九標」工程於○○路○○巷
      ○○弄施作Φ 200mm管線及陰井,經訴願人告知上開施工土地為其私有後,原處分機關
      乃變更設計,增設○○巷○○號與○○號間側巷及○○至○○號前之管線以銜接至○○
      路○○巷○○號前既有水孔,惟該○○路○○巷○○至○○號前之管線所在路段亦為訴
      願人等所有,訴願人等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補償,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六
      月十三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中原處分機關認「第三期分管網工程第三標」工程於
      系爭(地號)土地施作時已完成分管補償,至於現行支管工程依據下水道法係屬用戶排
      水設備,依法應由相關住戶自費申請接用,故不涉公務部門補償措施。另關於本市○○
      路○○巷○○弄(地號土地)已完成之管線及設施部分,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記載,原
      處分機關經會勘確認變更後已無原設計需求,故先行辦理點驗收再依訴願人要求予以廢
      除,並排定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點驗收。是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
      工衛西字第九0六一六五五四00號函復訴願人,此有八十八年八月間訴願人等關於「
      第三期分管網工程第三標」工程用地償金收據及施工同意書、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
      三日會勘紀錄及前揭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首揭下水道法第十四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
      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查上開規定並未就施作工程之性質,即施作之工程內容
      為公共管線工程或用戶接管工程,作為是否支付償金之區別,是系爭「第五期支管及用
      戶連接管工程第九標」雖係用戶排水設備之施作工程,惟該工程既係以公共工程方式由
      原處分機關施作,則原處分機關如確係於訴願人等共有之土地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訴
      願人等自得依前開下水道法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償金。本件原處分機關遽以本案不
      涉公務部門補償為由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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