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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一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八
九四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內湖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七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領
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現場限作
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
存機具)。 資訊軟體服務業 資料處理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得擷取網路遊戲
軟體供人遊戲) 食品、飲料零售業 飲料店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 餐館業(另設合法
地點經營)(不得佔用地下室空間)」。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於九十年六月十
五日十九時五分至現場臨檢,發現訴願人提供電腦軟、硬體並擷取網路遊戲與不特定人士消
費使用,乃由內湖分局檢附臨檢紀錄表函送原處分機關等機關查處,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涉
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嫌,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府建商字第九00八二二四一00
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副知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八九四
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
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五日補正訴願書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領有市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逾越營利事
業登記證所登記之範圍,亦無違規使用。
三、卷查本市內湖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七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集合住宅」,訴願人於
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
(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
,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資訊軟體服務業 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不得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食品、飲料零售業 飲料店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
) 餐館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不得佔用地下室空間)」,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分臨檢之實際經營狀態為:營業面
積約五十坪,有四十六臺電腦供客租用,提供電腦設備及網路遊戲:戰慄時空、天堂等
,供不特定客人於店內使用,客人可利用店內的電腦互相對玩遊戲及上網擷取資料,消
費方式為每小時三十元,此有上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
行業,依據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歸屬於資
訊休閒服務業,係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查本案系爭建
物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集合住宅」,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
定G類第三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及H類第二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
所,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訴願人
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訴願人主張未違規
使用乙節,尚無理由,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建物使用人即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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