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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11.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
    0一二七0一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
      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訴願人於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擔任專業檢查人期間,因該公司
      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委託辦理本市中山區○○路○○
      號○○至○○樓建築物八十七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抽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
      修材料」及「走廊」等四項不合格,而有簽證不實情事,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
      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0四0三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三六一五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
      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內訴字第八九0五七七五號
      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訴願人並未提行政訴訟,本案業已確定。
    三、嗣訴願人又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0四0三00號書函
      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其間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前開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0四四0一二七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辦理本市中山區○○路○○號○○至○○樓建築物(○○有限公司)八十七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案,......說明......二、臺端於任職『○○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專業檢查人期間,旨述建物經本局派員抽查有不符規定、簽證不實情事,本
      局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分,因處分名義有誤,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0四0三00號(書)函及A字第四八0八七九號罰鍰三
      聯單。」遂經本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四二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公司前受委託辦理本市中山區○○路○○號○○至○○樓建築物八
      十七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抽查結果,發現系爭建
      物「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及「走廊」等四
      項不合格,而有簽證不實情事,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0一二七0一號函處以○○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0一二七0一號函受處分之相對
      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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