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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10.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
    三一九二二六00號書函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六五二一三六00號電子郵
    件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屋頂平台,以鐵
      架、鐵皮,搭建高度乙層約二.七公尺,面積約四十八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本府工務
      局派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赴現場勘查結果,認系爭構造物未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
      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二三
      九八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予以查報,該址因無人在現場,乃依規定張貼上開通知單
      於現場後拍照存證,並以「即報即拆」方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強制拆除結案。嗣
      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0六三八00號函通知違建
      所有人(即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前至臺北市銀行(應係臺北銀行)暨所屬各
      分行繳納代拆費用新臺幣三、三六0元。
    三、訴願人之父○○○不服訴願人所有系爭違建被強制拆除,以訴願人為榮民眷屬,乃於八
      十八年三月八日代訴願人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出陳情,要求為其爭取
      公道。徐父於陳情書中略謂其女○○○於八十七年購得之系爭本市士林區○○路○○巷
      ○○號○○樓房屋,因係中古屋,屋頂有嚴重滲漏現象,乃於屋頂搭建一輕鋼架小雨棚
      ,面積約二十坪,祇是防雨遮陽用,沒有門窗、牆壁,不應視為違建予以強制拆除,希
      望能恢復黃前市長任內的規定,准許市民在自有住宅頂樓搭建簡易的棚架,減少老舊房
      屋滲漏云云。該陳情書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移請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處。嗣經建築管理處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六三
      一八八三00號書函復知○○○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建議恢復准許市民於自有住宅
      頂樓屋頂搭建防雨遮陽用之棚架以減少老舊房屋滲漏及減少曝曬之熱乙案,研處情形,
      復請查照。說明:一、......二、按本府為抑制新違建產生,乃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廢
      止『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訂定『臺北市當前取締
      違建措施』,規定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
      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臺端子女所有房屋屋頂漏水,請做防水處理,切勿再搭蓋
      棚架違建,免遭移送法辦。」訴願人對該書函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一0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理由略以:「......四......訴願人所不服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上
      開書函,其內容僅係該處就訴願人之父○○○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陳情建議事項,依據相
      關法令規定,所為之告知,僅為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復對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科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違章建築強制拆除通知單不服,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旋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撤回訴願。嗣訴願人即以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未合法送達強制拆除通知單以致提起訴願遭駁回及本府當前取締違
      建措施未依平等原則拆除臺北市之現存違建等理由屢屢向該處陳情。
    四、案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九二二六00號書函復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頂違建案,經查係
      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增違建,業已違反本府『現有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
      本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派員至現場丈量、填寫違建查報函,現場張貼拍照存證,並
      依規定執行拆除並無違誤。同函檢送本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二
      三九八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影本一份,請查照。......」訴願人復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日向本市市長信箱陳情,經本府工務局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六五二
      一三六00號電子郵件函復略以:「......2本處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復內容如下:臺
      端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頂違建,經本處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查報拆除
      ,臺端所質疑查拆過程逾越法令規定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駁回在案
      ,如臺端仍有疑義,應請逕循行政救濟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訴願人對上述二函不服
      ,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
    五、卷查前揭本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九二二六00號書函
      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六五二一三六00號電子郵件函復內容,核屬事
      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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