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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10.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三七八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後之防火巷,以磚、金
屬棚架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十七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構成
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三七八四00號函知訴
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四日補正訴願程
序,十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三、佔用
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
....」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建築物露臺
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明棚架,其高
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七】
、【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現有之磚造設施已逾二十五年,在多年前亦配合市府
完成衛生下水道工程,訴願人於八十八年間購置系爭房屋,因其年久失修而僱工整理並
非增建。與後排○○路○○巷相隔六米,留有約一米寬之防火巷道,既無妨礙原有之防
火巷逃生,亦無造成鄰舍之不便,懇請准予免拆。又現今法令規範防火巷標準,有須要
退縮到三.六米嗎?那後巷是否亦要比照辦理拆除?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後,以磚、金屬棚架
等材質,搭建乙層高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十七平方公尺之違建,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已屬二十五年以上之舊違建,且於巷道中留有約一米之防火巷
以為逃生之用乙節,經查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二及三之規定,系爭違建縱屬八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其位於防火巷上,已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係
屬優先查報拆除之對象,訴願主張自不足採。
四、據訴願人稱已於多年前配合本府完成衛生下水道工程,應無拆除違建之必要及法令規範
防火巷之標準等節,查防火巷之設置有其安全上之考量及一定功能,且依前揭本府當前
取締違建措施壹-三規定,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八十四年二月起,須分區
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另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
九000一五三六00號函略謂:「主旨:有關本府執行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
除專案』配合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說明..
....二、主旨所述違建查報拆除原則如下:(一)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者,不論單、
雙邊防火間隔(巷)設計,以各自地界拆除0.七五公尺且需拆除至淨空(即該棟不僅
一樓防火間隔(巷)位置需拆除,直上各層仍需配合拆除至距地界0.七五公尺)。(
二)未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或拒絕污水下水道管線施工之防火間隔(巷)違建,併同
原有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另收取代拆費用。(三)污水下水道管線施工區域之防火間
隔(巷)但同一街廓既存違建,依防火間隔(巷)中心線兩側各拆除0.七五公尺原則
,未依限配合自行拆除,併同原有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依前揭函所述,若符
合上述專案執行之對象及違反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辦理
,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函所為查報應予拆除,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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