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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5.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三0
九四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等二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前,○○
、○○、○○樓前陽臺及○○樓頂分別增建之構造物,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均
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之舊違建,經本府工務局分別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二五九二00號、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
二七六四00號、第八八三三二七六五00號、第八八三三二七六六00號、八十八年
二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二八八二00號、第八八三三二八八三00號、第八八
三三二八八四00號等新違建拆除通知單予以查報,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日拆除結案,本府工務局將不屬於查報範圍之合法構造物一併拆除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遂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本府工務局提出國家
賠償之請求。案經本府工務局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三0九四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主張本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
四日、二月十日等多件查報單將 臺端所有於本市○○○路○○段○○巷○○號○○層
樓乙棟(本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一四0二00號函更正
地址為:「中正區○○○路○○段○○巷○○號」)構造物分別於同年一月間與四月間
拆除完畢,請求回復原狀及請求國家賠償案,本局無賠償責任,拒絕賠償,......說明
......三、臺端對本局之拒絕賠償如有異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得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五八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追認。」訴願人對本府工務局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三三0九四00號函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
一日補正程序,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本案係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原處分機關函復拒絕賠償所生之爭執,依前揭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應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準此,訴願人對此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大安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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