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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9.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
八三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
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
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一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本府工務局核
發之六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停車場」,供訴願人開設「○○
企業社」,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一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該企業社
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乃以九十年八月七
日北市警信分字第九0六二五四二三00號函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等機關依權責查處。
案經該處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六
五三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及相關機關依權責查處。
三、嗣本府工務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八三九00號函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建築物......未經核准
擅自跨類跨組使用,經營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企業社),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前經本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四三八八
00號函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整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在案
,請即停止違規使用,如再經查獲繼續違規使用,即依法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六五
三四00號函辦理。二、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
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八三九00號函之內
容,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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