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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24.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二五二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之所有人未經申請許可擅
    自於該建築物之後方,以磚等材料,搭蓋高約二‧一公尺,面積約三平方公尺之圍牆,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二0六00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第
    一次查報,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拆除結案。訴願人復於上址,將原核准磚牆拆除,並外移
    至一般空地上,以磚、鐵門等材料,搭蓋高約二‧一公尺,面積約三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五二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
    違建屬拆除後重建,應予拆除,該函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二日提起訴願,十二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系爭房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改建時,尚未過戶,是該改建行為與訴願人無關;
      且增建區僅為舊建區之一半,並無侵占之意圖。依據陽宅風水專家到府勘察意見,認定
      後院圍牆呈內尖狀朝屋內,有如壁刀,為沖宅煞,不利屋人,為求闔家平安,務必拆除
      尖牆。有關增建乙事,因法律不外人情及風水磁場等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
      建築物後方之一般空地上,以磚、鐵門等材料搭蓋建造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建
      造物高約二‧一公尺,面積約三平方公尺,屬拆除後重建之違章建築,依前揭本府當前
      取締違建措施所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應採現查現拆之原則,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五二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機關查報
      拆除之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洵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建築物後方前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有搭蓋違建之情事,經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查報拆除在案,訴願人於拆除後重建之違建,自屬八十
      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違建拆除執行計
      畫,應予查報拆除,已如前述,殆無疑義。訴願人主張前次違建查報拆除與訴願人無關
      ,及增建區僅為舊建區之一半,並無侵占之意圖等節,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認定,自不
      得據以免責,前述主張,尚難採據。至主張為求闔家平安,務必拆除尖牆,法律不外人
      情及風水磁場等節,核與本案之違章事實無涉,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
      造物為拆後重建之違建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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