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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5.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三
七二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受委託辦理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八一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之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樓至地上○○樓建
築物(○○大樓)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六0四三00號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派員複查結果,發現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非防火區劃分
間牆」、「內部裝修材料」、「安全梯」、「特別安全梯」等五項不合格,案經原處分機關
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未就檢查項目詳實檢查,確有業
務執行過失,且情節嚴重,乃以訴願人有簽證不實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三七二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訴願人受託執行檢查時間與其複查時
間距離日期逾約二年或七百日後之久,其複查情形認定確實等同訴願人檢查時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複查成效及其效率不彰甚解,其複查時間距離訴願人檢查日期約逾有七百日
之久,該場所住戶可隨意變更裝潢,非訴願人所能控制。
三、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證字號:營建署證號
xx-xxxxxx),則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自應依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計有十七項
)檢討,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所
有權人及使用人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
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六0四三00號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實施公共安全複查時,發現有不符規定項目:防火區劃防火
門窗有拆除或損壞、擅自變更或改造及材料不符(○○至○○樓),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材料不符(○○、○○樓銀行),內部裝修材料不符(○○、○○樓銀行),安全梯封
閉或阻塞(○○至○○樓),特別安全梯防火門擅自變更或改造、排煙室以易燃材料裝
修(○○至○○樓),亦即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
裝修材料」、「安全梯」、「特別安全梯」等五項不合格之處,揆諸前開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訴願人在「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非防火區劃
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安全梯」、「特別安全梯」等五項於「初次檢查」欄
勾註合格,此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訴
願人雖主張系爭不合格處係住戶於檢查簽證後所變更者,惟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憑,是訴願人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事證明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六五一八0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前提具陳述書,
訴願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陳述書說明,嗣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
全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訴願人簽證不實之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
條第四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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