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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25.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八
    六三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受委託辦理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七十二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集合住宅,即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等地下○○樓至○○樓等建築物,及同路段○○巷○○弄○○、○
    ○、○○、○○號等地下○○樓至○○樓等建築物(○○大廈)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派員複查結果,發現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地下○○樓至○○樓建築物未符規定之項目有:排煙室堆積雜物、梯間堆積雜
    物、排煙室擅設鐵門、違規裝修、一樓門廳甲種防火門擅改為玻璃門等,乃限期改善;嗣經
    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未就應檢查項目確實
    檢查,核有業務執行上之嚴重違失,乃以訴願人有簽證不實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
    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八六三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八月六日)已逾
      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二七六一號函釋:「主旨:依『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申報之住宅、集合住
      宅類(H2類)建築物其檢查簽證及申報規模及應檢查簽證項目略作變更乙案,詳如說
      明......說明:一、為考量住宅、集合住宅類(H2類)建築物係首度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因數量龐大,地方建管單位工作量將因而大增,現有人力恐不勝負荷。
      鑑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實施應已能促使住戶透過管理委員會有效改善,達到維護
      公共安全之目的,故就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應申報之住宅、集合住宅類(H2類)建築
      物,暫改成先由十五層以上規模者開始實施。......二、至本次十五層以上之住宅、集
      合住宅類(H2類)建築物應實施檢查項目,亦一併改以『避難層出入口』、『直通樓
      梯』、『安全梯』、『特別安全梯』等共用部分為四個檢查項目。」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按訴願人受託檢查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
      ,並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四八四一00號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此次抽查
      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距訴願人檢查時間太久,訴願人無法規範住戶之使用。
    四、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證字號:營建署證號
       xx-xxxxxx),則其受委託辦理系爭集合住宅類(H2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
      表」及首揭內政部函釋逐項(計有四項)檢討,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
      項目始免檢討。經查本案系爭集合住宅類(H2類)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檢具經訴
      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
      四八四一00號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十
      七日實施公共安全複查時,發現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至○
      ○樓建築物有不符規定項目:排煙室堆積雜物、梯間堆積雜物、排煙室擅設鐵門、違規
      裝修、一樓門廳甲種防火門擅改為玻璃門等。此有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原處分機關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
      第九0四三一四二六00號函○○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請於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前免備文提具書面說明,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提具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提
      經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未就應檢查項目詳實檢討,違失情節
      嚴重,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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