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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5.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七三0五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二六六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
後方擅自以RC等材料增建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七‧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二七六
三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拆除結案。
二、嗣訴願人於拆除後又(一)以壓克力、RC、鐵架、磚等材料,於五樓前露臺及後方重
新增建高度約二‧七公尺,面積各約五平方公尺(合計十平方公尺)之二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三七二六二00號書函以拆後重建現場查報,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拆除結案;(
二)於五樓頂位於樓梯間外牆外緣搭蓋淨深一公尺之雨庇,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五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
依法應予拆除,並依現查現拆聯合作業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
七二六一00號書函以拆後重建現場查報,並予拆除結案;訴願人均表不服,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九0一六
五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
政部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臺內訴字第八九0四三三七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
法院審理中。
三、嗣訴願人於拆除後又以採光罩、RC、磚等材料,於五樓後方重新增建高度約二‧四公
尺,面積約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赴現場勘查
,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並以九十年
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六六六00號函以拆後重建現場查報。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七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四二一七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貳規定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
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
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
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七)建築物外牆外緣搭蓋之
雨庇,其淨深在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且非使用永久性建材
者,暫免查報。......(二四)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搭建透明棚架,其
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於系爭五樓後暫時搭建非建築物之透明雨庇,本案系
爭「五樓後」既存部分,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通知應予拆除,但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執
行人員到達現場並未依上開通知予以拆除,僅拆除五樓後「頂」(即六樓後)女兒牆,
面積約五平方公尺,高「半人蹲高」約一‧二公尺之既有部分,便已結案,依「違建查
報作業原則」貳之四之規定,訴願人在五樓後露臺上方搭蓋五平方公尺非建築物無壁
體之透明雨庇,應為合法。
三、卷查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
樓後方擅自以RC等材料增建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七‧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二七
六三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
日拆除結案。
四、嗣訴願人於拆除後又(一)以壓克力、RC、鐵架、磚等材料,於五樓前露臺及後方重
新增建高度約二‧七公尺,面積各約五平方公尺(合計十平方公尺)之二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三七二六二00號書函以拆後重建現場查報,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拆除結案。(
二)於五樓頂位於樓梯間外牆外緣搭蓋淨深一公尺之雨庇,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五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
依法應予拆除,並依現查現拆聯合作業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
七二六一00號書函以拆後重建現場查報,並拆除結案。上述事實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肯認。
五、嗣訴願人於拆除後,又以採光罩、RC、磚等材料,於五樓後方重新增建高度約二‧四
公尺,面積約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赴現場勘
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並以九十
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六六六00號函以拆後重建現場查報,有台北
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乙幀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系爭五
樓後之構造物雖經查報但未全部拆除,係既存而非拆後重建,而五樓後露臺上方搭蓋五
平方公尺非建築物無壁體之透明雨庇,應為合法云云,經查本案訴願人所述系爭五樓後
方及五樓頂上方之構造物前經查報,並已依法拆除至不堪使用,縱未全部拆除,亦屬已
執行拆除者;五樓後雨庇違建,其位置係於四樓後之既存違建正上方,並非位於露臺,
而係屬前述五樓後雨庇拆後重建之位置,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於五樓後外牆外緣搭建淨
深約一公尺之雨庇,亦
與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貳│四、違建查報作業
原則第款規定不符,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增
建之構造物為拆後重建之違建查報,並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以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錯誤申請停止執行乙節,經查本案系爭構造物為
違章建築之事證明確,並無認定事實或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訴願人之主張,自難准許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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