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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25.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五九0三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
    五四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樓之○○樓頂以鐵架、
    鐵皮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五十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原處分機關違建
    查報隊人員赴現場勘查後,認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拆除後重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
    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
    ,乃以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五四六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
    )略謂:「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松山區○○○路○○號○○樓之○○樓頂違章建築經查
    係拆除後重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二條規定應予拆除,請查照。說明:一、前述違章建築,前經本局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0五七四七00號函第一次查報,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拆除結案,惟台
    端違反規定重建,經勘查認定應予拆除範圍為鐵架、鐵皮等造,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
    約五十六平方公尺(如附圖)。......」,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
      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法規定強制
      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
      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
      、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購屋至今已逾十六年,每逢下雨即會漏
      水,除造成樓梯間濘滑不堪,訴願人之住處形同水患之屋,因逢颱風季節,請專業人士
      施作防水防漏工程,並依其建議認為欲防止漏水,有設置棚架之必要,將水導入排水管
      。是為保固起見,以水泥磚柱搭建,因遭人檢舉,乃自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拆除,
      另以鐵架設置,惟仍遭原處分機關認定拆後重建,應予拆除。訴願人乃奉公守法之國民
      ,今因屋齡老舊,屋頂嚴重漏水,更為考量大樓所有人每為颱風大雨漏水之苦及安全因
      素,才搭蓋雨棚,並非為一己之私。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樓之○○樓頂以鐵架、鐵
      皮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五十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係於九十年八月間自行拆除以水泥磚柱搭蓋之違建後,再行以鐵皮、鐵架搭蓋,有
      台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相片乙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
      系爭構造物屬違建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乃因防水所必要乙節,縱然屬實,然系爭構造物既屬違建,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之意旨,於法即有未合,訴願人之主張,礙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認定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九十五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0二五四六00號函知應予拆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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