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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三七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後之防火巷,以磚、
    金屬棚架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二十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三七八一00號函
    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三、佔用
      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
      ....」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二四)建築
      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明棚架
      ,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
      【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污水下水道接管約十年前左右,已施工完畢,懇請准予免拆。
    四、經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後之防火巷,以磚
      、金屬棚架等材質,搭建乙層高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二十五平方公尺之違建,此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至訴願人主張污水下水道接管約十年前左右,已施工完畢,懇請准予免
      拆乙節,查防火巷之設置有其安全上之考量及一定之功能,按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
      壹-二之規定,系爭違建既位於防火巷上,自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係屬優先查報拆除
      之對象,且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三之規定,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
      ,自八十四年二月起,須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自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函所為查報應予拆除,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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