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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
八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屬「○○一股」坐落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地上○○至○
○樓建築物,委由專業檢查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專業檢查機構於
檢(複)查報告書中簽註意見略謂:「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
請准予備查。」並附具改善計畫書,且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改善完成,復於同年九
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四五四五九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謂:「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一
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查獲訴願人逾期未申報
,遂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0五二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請於同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申報。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三八00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
二、嗣訴願人未於期限內(九十年六月十日)重新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八七四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請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補辦手續。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七月九日)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關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
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
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後,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
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
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
審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建築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度之安全檢查已依改善事項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檢
查人)再行申報,惟檢查人未盡義務再行申報。
(二)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再行申報之通知,即要求檢查人再申報,檢查人稱須重新檢查
並列新改善事項後再行申報,不願以原列之改善事項再行申報,顯見檢查人簽證不實
。經另委請認可專業機構再行申報,皆不願為原檢查人背書,致訴願人有所延遲。
四、卷查訴願人所屬「○○一股」坐落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地上○
○至○○樓建築物,委由專業檢查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八十八年九
月三十日辦理八十八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機構於檢查後,簽註意見「
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另檢附改善計畫書,並
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改善完成,改善內容為: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四五九00號通知書謂:「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
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此有檢查報告書及申報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補行申報
,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0五二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請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申報。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
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三八00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五、復查訴願人未於前揭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0五二000號函所定限期
內(九十年六月十日前)重新辦理申報,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
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八七四00號函依法續為處罰,依建築法及原處分機
關處理違反建築法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未限期申報主
因檢查人未盡義務再行申報乙節,經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是訴願人應盡注意之責任,尚難以所委託之檢查人未
盡義務為卸責之詞,訴願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限期補辦手續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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