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1.24.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
    六七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及同路段○○巷○○弄○○、○
      ○、○○、○○號○○樓至○○樓建築物,係毗鄰之二棟高層大樓,同屬「○○大廈」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大廈前由其管理委員會委由經
      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有限公司」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四八四一
      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派員複查結果,
      發現訴願人所有○○路○○段○○號○○樓外側之排煙室違規裝修,及有其他未符規定
      情事,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四二六00號函檢送上開複查
      結果予○○大廈管理委員會(請轉知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
      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改善完竣,報請核備。
    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再次派員複查,發現訴願人就其使用之排煙室違規裝
      修部分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三一九一0二號函處
      以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前改善完竣報請核備
      。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派員進行第二次複查結果,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
      機關乃依建築法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六七
      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前改善完竣
      報請核備。該函於九十年七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九月三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
      規定。但特別用途之建築物專業法規另有規定者,各該專業主管機關應商請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轉知之。」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特別安全梯之構造:(一)自室內至
      安全梯,應經由陽台或本編規定之排煙室,始得進入;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為
      防火構造,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不燃材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從未將安檢紀錄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亦從未收受由「受檢場所代表」○○○
      轉知之任何書面文件或電話通知,突然接獲原處分機關罰鍰並限期改善之處分,實有違
      程序正義。依臺灣之居家生活習慣,於居家門口擺設固定或活動式之鞋櫃,係屬常態。
      訴願人於自家門口設置鞋櫃既未影響走道暢通,亦未阻礙公共消防設施,原處分機關從
      嚴認定訴願人違規裝修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實屬矯枉過正。且與訴願人同棟
      大樓之其他住戶亦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對於同一違規事件卻無相同處罰,難令訴願
      人心服。又訴願人既於第一次處分之訴願中要求罰鍰緩課,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訴願人
      施以連續處罰。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及同路段○○巷○○弄○○、
      ○○、○○、○○號○○樓至○○樓建築物,係毗鄰之二棟高層大樓,同屬「○○大廈
      」,領由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大廈前由其管理委員會委由
      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有限公司」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四八四
      一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派員複查結果
      ,發現訴願人所有○○路○○段○○號○○樓外側之排煙室違規裝修,及有其他未符規
      定情事,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四二六00號函檢送上開複
      查結果予○○大廈管理委員會(請轉知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及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改善完竣,報請核備。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再次派
      員複查,訴願人使用之排煙室違規裝修部分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三三一九一0二號函處以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日以前改善完竣報請核備。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二次複查,訴
      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派員進行第二次複查之紀錄表附卷
      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四、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又所謂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三條之規定,係指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須依該規則之各編規定。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特別安全梯之構造規定,自室內至安全梯,
      應經由陽台或本編規定之排煙室,始得進入;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為防火構造
      ,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不燃材料。經查訴願人於自宅門口至安全梯之部分空間
      ,即上開規定所稱之排煙室,以木材等易燃材料設置大型鞋櫃及類似玄關設施,其違反
      排煙室之構造規定事證明確。又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四八一八0一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經限期改善或未補辦手續者,逾期不
      辦理或辦理仍未符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或強制拆除。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三三一九一0二號函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前改善完竣報請核備,乃依建築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日以前改善完竣報請核備,洵屬有據。至於訴願人爭執原處分機關不應罔顧訴願
      人於第一次訴願中所提暫緩罰鍰之要求,對訴願人逕予連續加重處罰乙節,按原行政處
      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且所謂暫時停止執行之申請,僅與該處分之執行與否有關,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對
      後續違規事實之認定,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連續處罰之規定,係以連續處罰
      之手段,達成建築法上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訴願人自不得以其罰鍰緩課之申請予以規
      避。是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