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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右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四二三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經查本市大同區○○○路○○段○○巷○○弄○○號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所核發之
六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上標示左、右前側分別設有一座
安全梯。嗣經人檢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及破壞上開二座安全梯位置,
並於該建築物左、右後側共二處增設樓梯二座供使用,經本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五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遂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七八八0
0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二樓之二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限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依原
核准圖說改善完畢或委託建築師補辦手續;惟訴願人等逾限仍未按規定改善報備,經本
府工務局審認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三七七七00號函,處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等)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責令立即改善或補辦手續。因訴願人
等未依規定改善,復經人檢舉,本府工務局復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三0七二一0三號函處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責令其立即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等不
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0四四四二三七00號函知訴願人等,上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三0七二一0三號函之罰鍰六萬元係由三位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共同分擔,訴願
人等對前揭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四二三七00號函不服,復於九十年
十月三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前揭本府工務局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四二三七00號函之內容,
僅係理由之說明,核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等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本府工務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0四三0七二一0三號函所為處分,業經本府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
八五五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
另為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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