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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四八三三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前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本府工務局函詢有關訴願人涉及本市大同區○○○路○
      ○號○○樓(○○撞球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處分罰鍰其處分原由,經本府
      工務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八三三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公司來函詢問,有關貴公司涉及○○○路○○號○○樓(○○撞球場)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處分罰鍰其處分原由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一、依
      貴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來函辦理。二、主旨所述案件本局曾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五九四八0一號(諒達)函告貴公司,本案係依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及貴公司檢
      查○○撞球場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依同法同條同項規定處
      分,其處分原由已至為明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經查本府工務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八三三八00號函之內容,
      核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
      人對本府工務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五九四八0一號函業已另案
      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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