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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
    二九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二使字第 xxx號
      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訴願人於該址開
      設「○○資訊館」,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 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營業項目為:「1.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2.I301030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3.F218010資料軟體零售業 
      4.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5.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6.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7.F401010國際貿易業。」
    二、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一時二十五分臨檢,查獲○○資訊
      館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連線上網及擷取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之情事
      ,該分局乃以九十年八月八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九0六二五六五八00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建築管理處及相關機關依職權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
      使用建築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二九一00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
      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
      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
      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
      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
      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
      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
      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
      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
      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
      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
      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開設之「○○資訊館」均依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准營業項目,並未作營業項
       目以外之使用。
    (二)訴願人自核准設立登記日,已投入大量積蓄購買營業相關軟硬體設備,若依原處分,
       將造成該館血本無歸,嚴重影響生計。且核准在先而處罰在後,令人不服,縱因事後
       相關法令變更,亦應給予救濟及緩衝期限,屆時若未改善,再行處分亦不晚,請求撤
       銷原處分。
    三、卷查系爭建物之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
      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二組(G-3),為供零售、日
      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開設「炫網資訊館」,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連
      線上網及擷取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其經營型態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
      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係
      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二使字
      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及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
      犁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主張所營業務均依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准營業項目,並未作營業項目以外之使
      用乙節,查本件違章事實係因訴願人所從事以磁碟、光碟或網路下載遊戲提供消費者遊
      戲娛樂之營業型態,依前揭經濟部函釋及公告,係屬資訊休閒服務業,核屬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與系爭建物之
      核准用途之「一般零售業」,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之場所,
      顯屬不同組別,已如前述,至為明確。復查訴願人經核准營業項目並無「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營業項目登記,是其前述主張,尚難採據。至訴願人主張核准在先而處罰在後,
      縱因事後相關法令變更,亦應給予緩衝期限乙節,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
      擅自變更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即屬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
      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應先命其限期補辦手續始得處罰之問題,訴
      稱情節,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違規使用,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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