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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
二五五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查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四使字 x
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
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建一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批
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東社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臨檢時查獲,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0六二九七九八00號函移請本市商業管理
處及其他相關機關依權責查處。經本府認為訴願人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嫌,
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00八二四七七00號函將訴願人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
服務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九
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五五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聲明訴願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
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
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
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
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
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
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
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
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
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查訴願人所經營者即時下流行所謂之「網咖」業,而原處分內容所
指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按資訊休閒服務業係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日所公告增列之營業項目;除此之外,相關之申設規定及管理規範則付之闕如。訴願人
無法取得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原處分書所指之事實,係因政府法令不周,前後不一
,且相關配套措施不完備,導致訴願人失依,無可能登記「資訊休閒服務業」為營業項
目,原處分書不察,率而處罰訴願人,顯失允當。
四、查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四使字 x
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
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建一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批
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依本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東社派出所九十年八月八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情形......二、臨檢
人員由現場負責人○○○(○)全程陪同臨檢,該店目前營業中,該店設有中華戲谷網
路電腦遊戲六十臺內設有(暗黑破壞神......戰慄時空等遊戲供人玩打,......三、據
現場負責人○○○(○)稱該店是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開始營業......經核營業項目與
登記項目不符。四、據現場負責人○○○(○)稱該店營業面積約九十坪,內設有桌上
電腦網路遊戲供客人遊玩,......該店計費方式為每小時四十元。......」是訴願人實
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
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所提供,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
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係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惟查本案系爭建物核准用途
為「日常用品零售業」,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之G類第三組供一般
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違規使用為經
營B類第一組資訊休閒服務業,訴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辯稱無法取得核准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為營業項目云云,經
查係屬有關商業登記事項,與本件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實無涉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經營
資訊休閒服務業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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