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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四二三八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受委託辦理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二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之本市大同區○○路○○段○○巷○○之○
○號地下○○樓至地上○○樓建築物(○○大樓)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於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三五
七七00號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改善,再
行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派員複查結果,發現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
」、「內部裝修材料」等項不合格,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
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未就檢查項目詳實檢查與針對不合格項目提列改善計畫,確有業務執行
過失,且情節嚴重,乃以訴願人有簽證不實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
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三八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九月十日)已逾
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初次檢查至最後申報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就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時,就當時檢查項目「防火區劃防火門窗」中之「無材料不符」(此即原處分機關九
十年七月五日檢查時所提之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中,三至十六樓排煙室等各樓層大門
未設甲種防火門有擅自變更或改造等缺失)、「內部裝修材料」中之「無材料不符」
(此即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五日檢查時所提之內部裝修材料中,七樓部分排煙室牆
面裝修材料不符規定)及「走廊(室內通路)」中之「無材料不符」,皆有提列缺失
,但在建議改善書上則漏登打,實屬文件上作業疏失,非訴願人之故意。且訴願人現
場已告知管委會承辦人員,事後其離職未交接,實非訴願人所能左右。系爭大樓為辦
公大樓,使用人汰換率高,自上次申報日至今已事隔兩年,管委會承辦人員早已離職
,原處分機關不應以申報人不知情為由強說訴願人簽證不實。
(二)原處分機關複查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五日,距上次申報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已事隔兩
年,期間或許有改善或新違規,訴願人當無須替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從八十八
年至九十年背書檢查結果之必要。且申報結果為不合格,何來申報不實之由。
四、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證字號:營建署證號
xx-xxxxx ), 則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自應依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計有十七
項)檢討,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
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
告書」等書面資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後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三五七七00號通知書通知:「准予
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實施公共安全複查時,發現有不符規定項目:三至十六樓排煙室等樓
層各大門未設甲種防火門有擅自變更或改造、七樓排煙室牆面裝飾材料不符規定,亦即
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內部裝修材料」等項不合格之處。經查前開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訴願人在「防火區劃防火門窗」、及「內部裝修
材料」等項於「初次檢查」欄雖勾註提改善計畫,惟徵諸訴願人於該報告書所附之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就「防火區劃防火門窗」及「內部裝修材
料」等二項之無法合格理由,分別係記載為「B1樓防火門設栓鎖及喇叭鎖」及「部分
分間牆及天花板內部裝修材料不符」,此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報告書所附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訴
願人為簽證申報當時檢查系爭建物不合格之情形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實施公
共安全複查時所發現有不符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是訴願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時,就檢查項目「防火區劃防火門窗」中之「無材料不符」及「內部裝修材
料」中之「無材料不符」皆有提列缺失,因作業疏失漏未登打,並無簽證不實等情,並
不可採。另訴願人雖主張系爭不合格處有可能是於檢查簽證後發生之新違規,惟查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是訴願人未就檢查項目詳實檢查致簽證內容不實,亦未依
限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對其發現之不合格項目予以改善後,再行申報,其違章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案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說明後,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
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訴願人簽證不實之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乃依
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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