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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
    一二一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由使用人即訴願人開設「○
    ○舞場」,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迄未辦理九十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一二一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前補辦理申報。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五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
      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
      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
      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
      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
      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
      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原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正式營業,由於事前頂讓對方業主並未告知是否已申請公安
      簽證,並且因當初匆促營業,行政法令經驗不足,內部陳設未盡完善,因此於同年四月
      十八日即停止營業,於五月底重行開張,以致延誤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並於日前已掛件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申報,誠摯懇求撤銷此次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開設「○○舞場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逾期未辦理
      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實施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複查時發現,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本件違章事實,應屬明確。至訴願人主張因不知前手有無申報及日前已掛
      件申報等節,經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又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可之事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自應依前揭規
      定辦理,尚難以前述理由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
      鍰,並限期改善,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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