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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0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0六四七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
樓頂,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一一二平方公尺之違建,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六四七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
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
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
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
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貳規定:「......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
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
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
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為購屋前即存在之違建,因颱風吹毀,故將此棚架修復。
修理時係按原有之面積將破損處予以更新,其功能僅為遮雨之用,原處分機關未查前情
,即予強制拆除,訴願人實難甘服。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之屋頂,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搭蓋乙層
高度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一一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當前取
締違建措施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審認,應以增建新違建查報拆除,此有採證照片一幀附
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雖稱系爭違建屬原已存在之舊違建,惟訴願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首揭行政
法院判例之意旨,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另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是系爭違建縱屬舊違建修繕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後始得修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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