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三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0五九三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後之
    法定空地上,以鐵皮、磚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一0.五平方公尺之違
    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五九三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
    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九
    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十七)法定空地上(不含騎樓地、
      停車空間)欄柵式圍籬,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
      十以上,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違建,係於六十九年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即已存
      在,是依規定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
      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訴願人之違建,合於上述情形,理當免予查報。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後之法定空地,以鐵皮、磚等材料增建乙層
      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一0.五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屬增建之
      新違建,此有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0四0五九三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拆除,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係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既存違建,經查原處分機關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六六三三00號函附答辯書理由載明:「....
      三......至於違建興建時間,經調閱本府都市發展局航空測量臺北市數值地形圖二千分
      之一採(彩)色地圖集(八十二年六月航空攝影、八十三年三月測製)未發現係(系)
      爭違建存在,故本案應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產生新違建,訴願人未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屬
      增建行為,並已構成違建取締要件,....」然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0四五一0九0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訴願
      人○○○君所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後違建乙案,經查業已暫維現狀列入分
      類分期處理,....」則系爭違建原處分機關究認係屬八十四年以後增建之新違建,抑或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列入分類分期之處理?或有其他情形而列入分
      類分期處理?均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再者遍觀全卷未有原處分機關所謂本府都市發展
      局之航空測量圖附卷,亦未有相關之事實輔以說明,是原處分自難認為適法。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另訴願人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申請停止執行乙案,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訴(愛)字第九0二0七四四一二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併
      案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