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三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0五九三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後之
法定空地上,以鐵皮、磚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一0.五平方公尺之違
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五九三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
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九
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十七)法定空地上(不含騎樓地、
停車空間)欄柵式圍籬,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
十以上,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違建,係於六十九年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即已存
在,是依規定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
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訴願人之違建,合於上述情形,理當免予查報。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後之法定空地,以鐵皮、磚等材料增建乙層
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一0.五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屬增建之
新違建,此有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0四0五九三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拆除,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係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既存違建,經查原處分機關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六六三三00號函附答辯書理由載明:「....
三......至於違建興建時間,經調閱本府都市發展局航空測量臺北市數值地形圖二千分
之一採(彩)色地圖集(八十二年六月航空攝影、八十三年三月測製)未發現係(系)
爭違建存在,故本案應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產生新違建,訴願人未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屬
增建行為,並已構成違建取締要件,....」然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0四五一0九0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訴願
人○○○君所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後違建乙案,經查業已暫維現狀列入分
類分期處理,....」則系爭違建原處分機關究認係屬八十四年以後增建之新違建,抑或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列入分類分期之處理?或有其他情形而列入分
類分期處理?均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再者遍觀全卷未有原處分機關所謂本府都市發展
局之航空測量圖附卷,亦未有相關之事實輔以說明,是原處分自難認為適法。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另訴願人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申請停止執行乙案,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訴(愛)字第九0二0七四四一二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併
案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