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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五九四八0一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一、訴願人受「○○撞球場」委託辦理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派員進行公共安全簽證複檢
抽查時,發現未符規定之項目有:安全梯○○樓封閉,屋頂避難平臺安全門設栓鎖,
昇降設備無使用許可(屬大樓權責建請改善)。安全梯內之安全門擅自拆除,改為材
料不合之玻璃門;梯間牆面部分拆除,改為玻璃材料之裝飾櫃,導致安全梯間防火區劃
破壞;部分裝修材料不符。亦即有「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門窗」、「
防火區劃防火牆」、「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以外出入口」等五項不合格,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該公司有簽證不實情事,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三
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五五一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之負責人○○○新臺幣(以
下同)六萬元罰鍰。該函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送達,○君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惟本府認為該處分
對象錯誤,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
,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遂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四一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並於理由中指明○○○雖為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人員,而受系爭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委託者係訴願人,並非○○○,○君僅係訴願人之負責人,原處
分機關逕以○君為本案之處分對象,顯然違法,原處分機關自應將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五五一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始為正辦。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五九四八
00號函知訴願人之負責人○○○略以:「主旨:有關○○有限公司受委託辦理本市大
同區○○○路○○號○○樓(○○撞球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乙案,本局同意撤銷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五五一四00號函處分, ...... 」並以九十
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五九四八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三月一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
方式及施行日
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
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
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
;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本件原處分理由為何不明,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系爭場所
前經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五日受託檢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才複檢,
已相隔四個月,場所已非檢查時之原狀,原處分機關九十年才處罰,如何證明訴願人檢
查不實。安全梯間材料不符並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所應檢查簽證之列,原處分具有
重大瑕疵乃屬無效。
三、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檢具經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五日所
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
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七二二七五八00號
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實施公
共安全複查時,發現下列不符規定項目:安全梯○○樓封閉,屋頂避難平臺安全門設
栓鎖,昇降設備無使用許可(屬大樓權責建請改善)。安全梯內之安全門擅自拆除,
改為材料不合之玻璃門;梯間牆面部分拆除,改為玻璃材料之裝飾櫃,導致安全梯間防
火區劃破壞;部分裝修材料不符等不合格之處。亦即有「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
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牆」、「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以外出入口」等
五項不合格,並命申報人就第項不符部分立即改善再行申報(嗣經系爭建築物所有權
人及使用人第二次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
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揆諸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報告書,訴願人在「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
火牆」、「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以外出入口」等五項於「初次檢查」欄勾註合格
,此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於九
十一年三月四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七八次會期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甲種防火門以玻
璃為材料是不合格,但主張安全梯間材料並非其檢查簽證範圍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為
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證字號:營建署證號 xx-xxxxxx
), 則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計有十七項)檢討,
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本件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項目表中關於「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牆」
、「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以外出入口」等五項,並無免檢討之事由存在,依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係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範圍,訴願人辯稱安全
梯間材料並非其檢查簽證範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簽
證不實據以裁處,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規定,蓋行政處分之作用,在使
抽象之法規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譬如命人民負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內容須明
確,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倘若是對人民所為裁罰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不明確時
,人民如何知悉其究有何違規事實應予處罰?人民尋求救濟時應如何主張其權利?準此
,行政處分之內容不明確者,即係有瑕疵之處分,應構成得撤銷之理由。本件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理由為何不明,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原處分具有重大瑕疵乃屬無效云云乙節
,經查系爭處分書雖有記載訴願人受委託辦理本市大同區○○○路○○號○○樓(○○
撞球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派員抽查結果
未符規定,惟訴願人仍簽證為合格,顯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
;惟查原處分機關本諸職權認定經訴願人簽證合格之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申報書經抽查結果未符規定之內容為何,系爭處分書並未具體載明,揆諸原處分
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0四五一一七八00號函送之答辯書載有複
檢抽查所發現未符規定之項目,益徵原處分之內容不明確,訴願人據此指摘,非無理由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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