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二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0六九三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樓頂,以
鐵皮、鐵架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七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
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
拆除,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六九三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
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一月
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
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九條第二款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
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
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
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
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
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 則
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樓頂突出物(機電設備部分),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高度亦未超過六
米。而屋頂突出物係空調機電設備,非供人員居住或辦公用途。且系爭建物所臨馬路
對面小山丘之高度比系爭屋頂突出物尚高出甚多,訴願人將於屋頂突出物上端加裝警
示標誌。
(二)訴願人係生產製造高精密度電腦記憶體之產業,故放置於五樓頂之空調機電設備對訴
願人無塵室廠房之生產影響甚鉅,若遭執行拆除,訴願人生產作業將全面停滯,客戶
訂單恐將無法交貨,勢必導致訴願人所有投資損失慘重。訴願人已委請專業建築師申
請雜項執照,懇請准予緩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樓頂以鐵皮、鐵架等材
料,增建高度乙層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七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不包含訴願人所有
之機電設備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所附
之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再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審認系爭建物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六九三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
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樓頂機電設備,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高度亦未超過六
米;且屋頂突出物係空調機電設備,非供人員居住或辦公用途;及系爭建物所臨馬路對
面小山丘之高度比系爭屋頂突出物尚高出甚多等情,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違建查報
之標的,係訴願人以鐵皮、鐵架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七十二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並不包含訴願人所指之機電設備部分,況系爭構造物既屬新違建,依
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違建拆除執行計畫,即應予查報拆除,其與系爭違建實際
有無供人員居住或辦公使用及其周圍環境如何無涉,至臻明確。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訴
願人於訴願書併予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查原處分所為違建查報之標的並不包含
訴願人所指之機電設備部分,是尚無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事,應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