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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2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八四八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市文山區○○街○○號旁空地建有以H型鋼及鐵皮等材料搭蓋高一層約三‧七公尺
      ,面積約一九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該構造物為訴願人所有,並審認
      該構造物係屬增建之違建,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八四八六
      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檢送之原處分機關所核發八一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重新審
      查,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一0六二00號函通知○○○(即
      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
      ○○街○○號旁違建乙案,請查照。
      說明......二、旨揭建物前經本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0四0八四
      八六00號函查報有案。同函撤銷前開查報函,待查明後續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理。」
      ,原處分機關並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三七六九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街○○號旁
      違建乙案,請查照。說明:
      ....二、旨揭建物前經本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0四0八四八六0
      0號函查報有案,業經本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一0六二
      00號函撤消(銷)有案,檢送該函影本(如附件),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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