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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 ○○○ ○○○
○○○ ○○○ ○○○ ○○○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十六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
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七0六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有關訴願人○○○、○○○、○○○、○○○、○○○、○○○、○○○、○○○、○
○○、○○○○、○○○、○○○、○○○、○○○、○○○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等所有本市中正區○○街○○段○○、○○號○○至○○樓建築物,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七五使字第xxxx號、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人檢舉訴願人等未經領有變更
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系爭建物構造,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九三五三七三三0一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三七三三0
二號書函請訴願人等於文到一個月內依建築物原核准圖恢復原狀使用。因訴願人等未依
限改善,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七0六八00號函處以
訴願人等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恢復原狀,逾期未改善者即
依法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五0二四三00號函知訴願人等
撤銷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七0六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貳、有關訴願人○○○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七0六八00號函之受處
分人為○○○等人,而訴願人○○○並非前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其並
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六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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