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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為之行
政行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 」第六
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行為,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訴願書中所載明訴願請求事項未明, 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訴 (忠 )字第九0二一0八0一一0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審閱臺端訴願書所載內容,訴願標的猶
有未明,是否係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北市工建寓字第八七六五三七一七00號函?如非該
函,究係何機關何文號之處分?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以書面釋明本案訴願之標的,並依
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該處分書影本附送到會,俾憑審議。」上開通知補
正書函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此有訴願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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