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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七六五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士林區○○街○○號及本市○○路○○號○○樓建築物,分別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七四使字 xxxx號及八三使字xxx使用執照,係供訴願人作為醫院使用。訴願人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並提具
      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0二七五00號通
      知訴願人:「......備查結果: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改
      善,再行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衛生局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三日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於上開期限內改善完竣後重新
      申報,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
      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七六五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改善並補行辦理申報。
    二、嗣訴願人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醫秘字第九0六0五三二六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准予展延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再申報期限,並請准予撤銷罰鍰,原處分機
      關則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四一0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貴院委請○○有限公司辦理八十九年度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提具改善計畫書,經本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0二七五00號
      函准予報備,並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貴院未於期限內再次申報,本
      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配合衛生局檢查時尚未辦理,本局依規定處罰並無違誤,至於
      申報書所列缺失係由貴院委辦申報之○○有限公司檢查簽證,如有疑慮,請逕洽該專業
      檢查機構,並請儘速改善並完成申報。」另並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
      四0四一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貴院)在本市士林區○○街○○號建
      築物違規使用乙案,違反建築法規定,經本局裁罰共計新臺幣六萬元整未繳(如附電腦
      明細表),請於文到十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將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訴
      願人不服上開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四0四一00號函,於九十年十月
      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就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四0四一00號
      函表示不服,惟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七六五
      二00號函所為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之催繳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且由訴願理由顯示
      訴願人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七六五二0
      0號函所為之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既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市○醫
      秘字第九0六0五三二六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准予展延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之再申報期限,並請准予撤銷,應認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意思表
      示,自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五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
      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
      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
      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
      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
      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
      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係市府二級單位,
      相關經費均應依程序編列預算並經本市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執行,本案於無編列預算情形
      下無法於原處分機關要求期限(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完成改善及再行申報;又為符合建
      築物公共安全,仍於預算撙節設法勻支予以改善,且已於九十年八月辦理招標,並函請
      原處分機關要求延期申報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因仍於預算編審招標期中,原處分機
      關即加以裁罰,程序上並非妥當。訴願人改善工程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訂定合約並
      發包施工,預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完畢,並委請專業檢查人再行複查申報。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係供訴願人作為○○醫院使用,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規定,醫院屬「衛生、福利、更生」類第一組(F-1),為「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檢查申報期間
      頻率(樓地板面積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為每一年一次,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為檢查申報期間。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八
      十九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載明有「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內部裝修材料」材料不符,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0二七五00號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
      ,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配合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衛生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於上開期限內改善完竣,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並就其檢查簽證結果再行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報,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
      人既已逾原處分機關申報結果通知書所定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再行申報之期限,本件違章
      事實,應屬明確。至訴願人辯稱相關經費均應依程序編列預算並經本市市議會審議通過
      後執行,本案於無編列預算情形下無法於原處分機關要求期限(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完
      成改善及再行申報乙節,經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
      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申報,此乃建築法所規定之法定義務,而如何編列預算及執行則係訴願人內部
      管理之問題,尚非得據為本件免罰之理由,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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