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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六六八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街○○巷○○號
○○樓後法定空地上,以鐵架、鐵皮、磚等材質,搭蓋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三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構造物係屬新違建,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建字第
九0四0六六八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訴願人均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建築
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明棚架
,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
〔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松山區○○街○○巷○○號○○樓係早期國宅,因設計不良,故雨水較多時,訴願
人之工作器具均會被浸濕,連臥室床鋪亦會被大雨淋濕無法使用。訴願人不得已只好搭
蓋一小型遮雨棚,並於距離窗臺約五十公分處施作高約一00公分之圍牆,作為曬衣之
用。訴願人並不知此舉已違反法律,確係因生活之迫切需要而施作,請勿拆除。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街○○巷○○號○○樓後法定
空地上,以鐵架、鐵皮、磚等材質,搭蓋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三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屬新建
之新違建,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六六八八00號
違建查報拆除函及現場照片二幀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未依法申
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經查系爭
構造物係以鐵皮為頂蓋,非屬透明棚架,並於前方有磚造壁體,不符合前揭本府當前取
締違建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自不得依上開原則拍照列管,暫免查
報。是以,本件系爭構造物因未符合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新違建予以查報,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本系爭房屋為○○○所有,且系爭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六六八
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係以○○○為受處分人,訴願人並非本案之受處分對象或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逕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爰
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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