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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2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建代拆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一六二四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頂層,未經申請
    核准擅自以鐵架、鐵皮等材質搭蓋高約二.七公尺,面積約八十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原
    處分機關認定其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七一四五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雇工拆除完畢。嗣復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六二四三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繳代拆除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五、六0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
      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依左表規定,按違章
      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計算之。發包拆除費用,按照實際發包金額收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因屋頂漏水多次整修
      無效,只能在頂樓加蓋系爭遮雨棚遮雨,原處分機關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查告
      系爭遮雨棚為新違建,並未將拆除通知單予訴願人簽收,逕張貼於訴願人住家門口,亦
      未給予訴願人拆除時間,又系爭違建並非施工中,原處分機關因上開行政疏失,自應准
      予訴願人免繳拆除費五、六00元。且原處分機關於拆除時並將訴願人之住家女兒牆及
      地面隔熱磚破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於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建築
      物頂層,以鐵架、鐵皮等材質搭蓋高約二.七公尺,面積約八十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屬新完工違建,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三七一四五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勒令停工拆除,並於翌日拆除完畢,有
      前開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及拆除前後現場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
      並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六二四三00號函檢附繳款單據通知訴願人
      繳納系爭違建代拆費用五、六00元。依首揭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強制
      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又關於拆除費之計算依前
      揭本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鋼鐵棚架構造之違建每平方公尺之強制
      拆除費用為七0元,是原處分機關依據查報拆除面積八十平方公尺核算應繳代拆費用為
      五、六00元(70×80=5,600),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查報時非施工中及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違建之查報拆除有行政
      疏失,請免繳前開代拆費用乙節,按訴願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七一四五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之查報及拆除行為不服,
      即應依法提起訴願,則訴願人前於原處分機關查報、拆除時,既未表示不服,自不得於
      原處分機關依法收取違建代拆費用時,再事爭執,且系爭違建確係由原處分機關代為拆
      除,該代拆費用之核算及收取,皆依相關規定辦理,已如前述。準此,原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拆除違建造成房屋破壞受損乙節
      ,若訴願人係主張因原處分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應屬請求國
      家賠償範圍,而非循訴願程序為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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