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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0一三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五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一般事務所」,訴願人於該址設立「○○資
訊屋」【市招:○○】,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 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F2180
10資訊軟體零售業。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20資料處理
服務業。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I401010一般廣告服務業。
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經查訴願人所開設之「○○資訊屋」有設置以電
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嗣本府審認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前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00
八二三四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八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九0一三0
0號函知訴願人,請即恢復該址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使用,若再經查獲違反相關規定仍未
改善,將逕依建築法處分。
二、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零時五十五分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再次查獲訴願人
所開設之「○○資訊屋」【市招:○○】仍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
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案經該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警少行
字第0九0六一四二一二00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查處。嗣本
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
六六八二三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0一三八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
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
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
,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
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
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
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
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
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
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
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
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網咖已是風潮,若採禁止方式,將讓此行業由明轉暗。
資訊休閒服務業自治條例已在審理,即將通過,相關單位應採輔導方式,不應一直罰鍰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五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一般事務所」,訴願人於該址設立「○○資
訊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
業項目為:「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F218010資訊軟
體零售業。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I
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I401010一般廣告服務業。 E6050
10電腦設備安裝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零時五十五分
臨檢,再次查獲訴願人所開設之「○○資訊屋」【市招:○○】仍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
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
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
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
01070資訊休閒業」),係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一般事務所」,而「集合住宅、一般事務所
」係分別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H類第二組及G類第二組之場所,訴願
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訴願人
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應採輔導方式非一直處罰乙節,按訴願人前經核准之營業項目,既未含資
訊休閒業,則如欲於系爭建築物為該項業務之使用,自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資適法,
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
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務業(現為資訊休閒業)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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