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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二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0六二九四七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
事 實
緣訴願人以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已成既
成道路為由,委請○○法律事務所○○○律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徵
收補償,經原處分機關查明首揭土地係位於士林○○路上,屬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之既成道路
,本府已列入通案處理,有關本市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本府考量財政狀況及土地所有權人
基本權益,經研擬「臺北市處理私有既成道路土地補償自治條例」草案。
惟目前立法院已擬具「既成道路處理條例」草案,並經一讀會審查完
竣,因該條例草案與本府所訂自治條例草案內容差異甚大,為免爾後執行發生困難,本府擬
俟中央立法有明確方向後,再適時檢討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工
新配字第九0六二九四七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之代理人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
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徵
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
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二百二十五
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
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私有既成巷道為一種特別犧牲,
應予以補償,市府遲不辦理徵收補償,損害訴願人權益甚鉅。系爭土地屬已達都市計畫
寬度之既成道路,應予徵收補償,即應依目前相關之法律辦理徵收事宜。市府逕以其所
擬之自治條例草案與立法院之條例草案內容差異甚大為由,推拖至中央立法後再檢討辦
理,實為罔顧法律規定及人民之權益。系爭土地應予徵收,市府應給付徵收補償費,如
以加成成數百分之四十計,其徵收補償費應為公告現值加四成。請准訴願人之所請,以
保權益。
四、按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生效,依首揭土
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
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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