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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及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府社會
局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社五字第九0二六八九五一00號函及本府工務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四八五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本府社會局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社五字第九0二六八九五一00號函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二、關於本府工務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四八五九00號函部分,原處
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一日派員訪視本市○○街○○巷○○號○○樓之訴願人地址,查認訴願人違規經營未立案
兒童托育業務,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遂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社五字第
九0二六八九五一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立案。另並
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查告,工務局遂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四八五九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分別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本府社會局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社五字第九0二六八九五一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社會局查認訴願人違規經營未立案兒童托育業務,違反兒童福利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遂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社五字第九0二六八九五一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立案。嗣原處分機關社會局以九
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九0二八一三五七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開立受處分人為 臺端之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社五字
第九0二六八九五一00號新臺幣三萬元處分書乙案,請 查照。......」準此,此部
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貳、關於本府工務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四八五九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
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因先生工作需要而租賃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因租金沈重
,故與姊姊一同合租,因自己孩子尚幼,以照顧孩子為考量的前提下,無法外出工作,
而鄰居請訴願人幫忙託帶兩位小朋友,既是分擔家計也是一工作機會。九十年九月二十
一日社會局稽查人員突然造訪,當時現場有五位小孩,其中三位是訴願人與訴願人姊姊
的小孩,並出示證明文件,稽查人員便按現場狀況登記為五位孩子及兩位工作人員,並
詳加附註。數日後便接到社會局公文,告知違反兒童福利法,其後又接到工務局違反建
築法之裁罰。現場五位小朋友中三個小孩子是自家孩子,一位五歲小男孩只因恰巧回來
吃飯也加算於內,實際狀況平日只有訴願人與姊姊共帶二位小女兒和兩位鄰人的小朋友
,並無懸掛招牌或對外招生之行為,此情況稽查人員也有加以註明。而託帶鄰人二位小
朋友,只為維持基本生活及分擔家計,非為一般認定之營利場所,實不知何由需變更為
營業事業單位,所稽查地址確為普通住家。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工務局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社會局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社五
字第九0二六八九五一00號函查告訴願人違規經營未立案兒童托育業務,遂以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四八五九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此有訴願人住宅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臺北市政府稽查
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本件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社會局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九0二八一三
五七00號函撤銷其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社五字第九0二六八九五一00號函所為之處
分,是原處分機關工務局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社會局所查告訴願人違規經營未立案兒童
托育業務而認訴願人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所為之處分,顯已無附麗之依據,原處分應予
撤銷。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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