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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九00二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爭議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財政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八
    月二十一日市長電子信箱回覆信件編號二00一0七一八0三八號電子郵件函復,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案外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原屬
      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經本府以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工二字第二九九三號公告發布
      實施「變更士林區○○段○○小段○○等地號土地內都市計畫道路案」變更為「第三種
      住宅區」,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造人○○有限公司代表人○○○以該地號土地為基地
      向本府工務局申辦建造執照,因未符畸零地等項規定,該局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通
      知改正。○○○、○○○等二人爰檢具該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工二字第0八五八
      五號本市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本府財政局辦理申購該局原管理之系爭本市
      士林區○○段○○小段○○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市有土地,俾與上揭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成為完整之建築基地,嗣經該局審認符合行為時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遂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提報本府市有財產
      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辦理讓售,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並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願人。
    三、復查前揭建造執照申請案,因建築基地之鄰地居民陳情,該案基地原本係六公尺計畫道
      路,鄰人之建物原均沿建築線興建,如核准建築將影響住戶通風、採光及居住品質等,
      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與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持續協調辦理,本府工務局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0四三八00號函知都市發展局並副知○○有限公司及建
      照之監造人○○○建築師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納入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乙案......說明:......二、有關旨述土地案,經市長裁
      示依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將基地變更回六公尺計畫道路或綠地,並由本局配合編列預算
      辦理徵收事宜,敬請貴局優先納入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中予以考量辦理,以利相
      關配合業務之推動。」,因都市計畫通盤檢討需考量本市士林區整體都市發展計畫之調
      整,且需兩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刻正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中,本府工務局僅得俟
      審議通過後據以辦理徵收事宜。訴願人多次陳情未果乃請求本府有價收回系爭本市士林
      區○○段○○地號土地,並以九十年八月七日信件編號二00一0八0九一0二號電子
      郵件向市長陳情,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財政局及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
      日市長信箱回覆信件編號二00一0七一八0三八號電子郵件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
      一月七日、二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
    四、按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市長信箱回覆信件編號二00一0七一八0三八號電子郵件本府
      都市發展局回函內容略以:「......至於本案(士林區○○段○○、○○二筆地號)確
      實也已照先前之協調結論納入『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中辦理,擬變更為道路用
      地,但通檢案涉及士林整體都市發展計畫之調整,且須兩級都委會審議通過,故需要花
      費較長之作業時間......另有關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為○○地號申
      請建照,經本府要求○○地號的所有人必須購買合併一節,則同函副請本府財政局及建
      管處,卓處逕復。」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回函內容略以:「有關您的疑問為本市士林
      區○○段○○、○○地號等二筆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衍生的爭議,刻正由本府都市發展
      局納本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中考量,另查○○地號土地......,本案將俟通盤
      檢討公告後,據以辦理。...... 」本府財政局回函內容略以:「......至於臺端對○
      ○○、○○○等二人於八十五年所承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之
      必要性及將變更地目所提出疑義,因涉及合併使用證明書及都市計畫變更,建請逕洽主
      辦機關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本府都市發展局予以釐清......。」是上述市長信箱電
      子郵件回覆信件內容僅係就系爭案件辦理過程所為之說明,核屬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
      通知之性質,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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