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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私設水泥斜坡道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工
養路字第九0六五0六三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左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
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欄路石、擋土墻、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
備等。......」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市、縣(局)為市縣政府(局)。」第十六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
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
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
機關處罰。」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
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
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
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用語之定義如左:......五、人行道:
指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工務
局、交通局、建設局、環境保護局及警察局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一、市區道路
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建築使用道路等之管理,為工務局。......五、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
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之管理為警察局。道路障礙處理涉及工務等有關業務者分由本
府各有關機關辦理。」第四十八條規定:「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側溝緣石,不得任意破
壞;亦不得為車輛之出入擅行設置各種設施。」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本規則有關規
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建築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罰之。」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
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
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及○○號前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側
溝緣石私設水泥斜坡道,經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道路巡視員發現
,養工處乃基於道路養護機關之立場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工養路字第九0六五0六
三九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及鄰近住戶略以:「主旨:貴住戶於北投區○○路○○段○
○巷○○號及○○(○○)號前,私自設置水泥斜坡道,請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自
行拆除,如未執行則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會同警察機關先行告發,再據以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首揭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又因違反道路交通
障礙之處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本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為警察機關。本件養工處係基於道路養護機關之立場,以九十年十一月一
日北市工養路字第九0六五0六三九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自行拆除私設之水泥
斜坡道,否則將會同警察機關告發、據以拆除。養工處就本事件既無行政職權,其所為
限期拆除之通知,對訴願人亦無法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僅訴願人未自行拆除時其將向警
察機關告發,是該書函僅係通知訴願人其私設水泥斜坡道為不合法,純屬事實上之敘述
,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該書函有所爭執,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至於訴願人陳述該水泥斜坡道係為方便殘障者通行乙節,查本件系爭水泥斜坡道之設置
地點,係位於人行道尚未更新之道路上,故尚無殘障斜坡道之設置,殘障人士如有需要
,得檢具相關資料向養工處申請設置,以利整體規劃,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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