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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四五五八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於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樓頂,以鐵架
      、鐵皮等材料,搭蓋高約二.六公尺,面積約五十一平方公尺之棚架,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二四二五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第一次查
      報,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拆除結案。訴願人復於上址,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搭
      蓋高約二.六公尺,面積約五十一平方公尺之違建,經本府工務局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四三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違建屬拆除後重建,應予
      拆除,上開函文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送達。
    三、嗣訴願人經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召開陳情案協調會議,其協調結
      論略以:「 請陳情人舉證原爭違建物已于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回復原狀。....
      .. 陳情人舉證之前,建管處應暫緩對原爭違建物之行政處分。」本市議會乃以九十年
      八月二十二日議秘服字第九00六五七二一00號函檢送該協調會議紀錄,請本府工務
      局(建管處)將辦理情形逕復陳情人(即訴願人),經該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四0九四四00號函復訴願人,上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0四0二四三四00號函查報並無違誤。嗣訴願人另檢送證明書等資料,轉請本市市議
      會○議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工務局陳情,該局復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五五八五00號函復訴願人,上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0四0二四三四00號函查報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以系爭違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即已搭建,請求列入分期分類管制暫緩拆除為由,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前揭本府工務局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五五八五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樓頂違建乙案,
      查處情形如說明,......說明:......二、有關旨述地址○○樓屋頂上之違建物,查歷
      經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等三次分別查報
      ,並均強制拆除有案。且本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一二九三二六號函
      復:該違建查報拆除無誤,請勿再復建以免再遭受拆除及財物之損失在案。然臺端違反
      規定再重建,本局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四三四00號函查報並
      無違誤,本案仍請臺端配合拆除。」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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