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4.0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建築物罰鍰單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發八八建字第xxx、xxx號建造執照,興建○○工程,因該工程
    規劃有「綠化圍籬」項目,訴願人乃增設長度分別為三00公尺及二三六.七公尺、高度均
    為一.八公尺之圍牆,嗣經建築師簽證負責審核,認定不影響建築法及現行法令,並經原處
    分機關准予備查。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圍牆未經申請報驗即先行施工,違反建築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口頭告知訴願
    人應於校對使用執照副本前繳交圍牆工程造價千分之五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八三0三
    元,並補繳規費,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繳清罰鍰及規費,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至原處分
    機關校對使用執照副本後領得使用執照。訴願人對上述罰鍰之處分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三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八月三日)據原處分書作成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二
      十六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查明舉證證明訴
      願人何時知悉,又訴願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繳清罰鍰及規費,應認其於是時已知悉。
      則訴願人既係於知悉後一年內提起訴願,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圍牆......等工程。」第二十
      四條規定:「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二十八條
      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八十
      六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
      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
      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屬名、蓋章,該機關有
      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需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屬
      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閱、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分機
      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
      期間。」「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
      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下列建築物或構造物
      ,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
      及構造安全自行負責下,免辦理申請手續。......建築基地內之鐵欄杆式圍籬,高度
      二公尺以下,其以磚、木、混凝土等建造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圍牆透空率應達百分
      之七十以上。......」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申請建照過程檢備之申請圖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之建照圖、經本市都市
       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訴願人修車廠暨資源回收隊臨時廠房工程
       規劃報告書,均明確標示系爭工程有「綠化圍籬」項目,訴願人依照建照圖說施工,
       確實依照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並無擅自施工之情形。
    (二)訴願人前揭兩建照工程施作之綠化圍籬為臨時性建物,以菱形網築成,將於主體工程
       完成後拆除,係為綠美化而興築之簡單構造,與圍牆之永久性雜項工作物有別,原處
       分機關將臨時性綠化圍籬認定為圍牆並以市府圍牆工程單價每公尺一八00元核計該
       綠化圍籬之造價,並據以核算罰鍰,又指訴願人按建照圖施工為擅自施工,均與事實
       不合。系爭綠化圍籬工程訴願人係合併八八建字第xxx、xxx號建造執照辦理發包,工
       程詳細表第二十五項系爭綠化圍籬菱型網圍籬數量五四四公尺,單價七0八元,造價
       三八五、一五二元,原處分機關以每公尺一八00元核計造價,顯與建築法第八十六
       條規定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不合。
    (三)訴願人委託規劃設計之建築師未將前揭綠化圍籬納入工程造價,確有漏列,惟綠化圍
       籬如首項陳述為建照圖說項目,並非增設修改者,依據原處分機關七十七年四月十五
       日工建字第六二七四九號函,為簡化使用執照核發作業及擴大便民措施訂定修正「核
       辦使用執照併案更正或補列原核准建照與申請書筆誤或漏列事項」第3點第(3)款
       規定,基地面積、工程造價等項填寫筆誤或漏列者,可更正補列,惟原處分機關未告
       知訴願人補列,即逕予罰鍰處分,顯與上揭規定未合;且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委託承
       包商申請使用執照時,未給予訴願人補正機會,即逕於申請書之什項工程內容項填列
       「圍牆長三00M,高一.八公尺工程造價三00乘以一、八00等於五四0、00
       0元及圍牆長二三六.七M,高一.八公尺工程造價二三六.七乘以一、八00等於
       四二六0六0元」等字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八八建字第xxx、xxx號建造執照,該建築物名稱為「○
      ○工程」及「○○工程」。上述工程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增設
      圍牆,圍牆長度分別為三00公尺及二三六.七公尺,高度均為一.八公尺,該增設圍
      牆部分業經建築師簽證負責審核,認定不影響建築法及現行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乃准
      予備查,惟查系爭圍牆未經申請報驗即先行施工,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之情事。訴願人雖主張申請建照檢備之申請圖說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之建照圖,均
      明確標示有「綠化圍籬」項目,故該圍牆即係因綠化圍籬而施作,惟訴願人亦自承確有
      漏列而未將系爭綠化圍籬納入工程造價之情事;而徵諸前揭二建造執照申請書之「什項
      工程內容」一欄,亦僅載明「地盤改良樁148支10m/支」「地盤改良樁2310
      m231支10m/支」,並未記載「綠化圍籬」,則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未經許可
      即自行增設圍牆部分係屬擅自施工,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起造人即訴願
      人圍牆工程造價千分之五十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查: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及救濟期間之告知,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及第
      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建
      築物罰鍰單僅記載處分日期、繳款人、住址、起造人、建築物地址、執照號碼、建築物
      造價、事由、依據法規、罰鍰金額等,關於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發文字號及
      年、閱、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等應記載事項則均付之闕如,原行政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記載事項為之,顯有重
      大瑕疵,應先指明。系爭圍牆高度為一.八公尺,且依卷附照片觀之,係以菱形網築
      成,依首揭建築法規定,應屬雜項工作物之圍牆,則系爭圍牆是否屬於建築基地內之鐵
      欄杆式圍籬高度二公尺以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圍牆
      而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相關法令得免辦理申請建築執照
      手續之範圍,亦即有無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之適用,非無
      疑義?原處分機關就此有利於訴願人之部分,並未加以審酌,率加處罰,尚嫌率斷。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