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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二八一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露臺,以金
屬架、窗、玻璃等材料,增建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八.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
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六0二九00號違建拆除通知
單通知違建所有人,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自行拆除。
二、嗣訴願人於拆除後,又以金屬架、窗、玻璃等材料,增建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九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
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八一六00號函
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拆後重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
。......」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民國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
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
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
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建築物露臺或○○
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明棚架,其高度在
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款合
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案所指違建露臺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八三三六0二九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九日)
自行拆除結案後,從未有任何增建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指有拆後重建情事與事實不符。
且依市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款規定建築物露臺或○○樓
法定空地,搭建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無壁體者,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系爭違建物僅九平方公尺,高度在三公尺以下,且無壁體,並經
拍照列管,應暫免查報。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露臺
,以金屬架、窗、玻璃等材料增建高度二.五公尺,面積約八.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
,乃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六0二九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
違建所有人,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自行拆除。嗣訴願人於拆除後,復以金屬架
、窗、玻璃等材料增建高度二.五公尺,面積約九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
卡所附之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訴願人辯稱系
爭違建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自行拆除結案後,從未有任何增建之行為,原處分機關
指有拆後重建情事與事實不符;且依市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
款規定,系爭違建物僅九平方公尺,高度在三公尺以下,無壁體,並經拍照列管,應
暫免查報等節,經查系爭違建之事實,有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又本府當前取締違建
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款規定,係指在建築物露臺或○○樓法定空地,搭
建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無壁體者,始得拍照列管
,暫免查報,本件系爭構造物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其周遭係以金屬架及鋁窗作為壁體
,是並非如訴願人所述之無壁體,訴願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該構造物係違章建築,而以新違建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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