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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
五一八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查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六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訴願人於該址開設「○○
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資訊軟
體服務業、 資料處理服務業、 食品、飲料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等。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七分臨檢時查獲
「○○資訊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
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四四三六九00號
函通報本市商業管理處、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一七四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副知原處
分機關就系爭建築物是否違反使用管理規定查察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0四四五一八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
務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
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
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 ) 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
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
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
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
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
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
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
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經營之企業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非無照營業,建築法規範之客體是建築
物本身與營業項目無涉,原處分機關以建築法以為處罰,諒非允洽。
(二)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原處分既認定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除罰鍰外應有得補辦手
續之規定,惟原處分書中未有提及此,顯違反程序;縱有不適於補辦手續之處,亦應
說明理由。
三、卷查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六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訴願人於該址開設「○
○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資訊軟
體服務業、 資料處理服務業、 食品、飲料零售業、 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經本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七分臨檢時查獲有設置
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
現場負責人(服務員)○○○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
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且關於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
閒服務業務,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一七四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六日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五二0
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是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之
事證明確。
四、次按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濟部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
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
一0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
【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 資訊休閒業」)則其
使用之建築物,係屬前揭執行要點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而「辦公室」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
行要點規定G類第二組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
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訴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機關未提及是否有建築法第九十條後段得以補辦手續規定之適
用乙節,按建築法第九十條關於補辦手續之規定,其僅限於得以補辦手續者,始應先令
其限期補辦手續,而不能補辦手續者之情形,則非其所規範之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未將
何以本案不能補辦手續作相關說明,尚難謂其違法,惟訴願人如欲查知相關規定及何以
不得補辦手續之理由,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洽詢,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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