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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拆遷安置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燈處)九
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一八五三五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
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因興建萬華○○號公園工程,為求地上物之拆遷順利及提高拆遷戶之配合意願,
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專案簽擬拆遷安置計畫。訴願人(原名○○○)所有本市萬
華區○○街○○巷○○弄○○號及○○號等建築物,原經營○○鞋行,因前揭公園之興
建,需將工程基地內之上開建物予以拆除,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陳情,
前經公燈處以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一八八一八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二、有關先生陳情萬華○○號公園範圍內房屋補償資料事宜本處分別述明如後:
本工程範圍內合法建物需提供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相關證件本處為顧慮先生搜集資料不
易已同意延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繳交證件。
另○○商場、○○市場及工商營業戶臨時安置:工商營業戶安置於萬華火車站前A區、
○○商場安置於B區、○○○街攤販安置於○○○路○○段○○巷。永久安置於萬華區
政中心、○○號公園地下商場或○○路地下街。......」在案。
三、嗣因訴願人系爭建物非位於前揭永久安置之範圍內,經本市議會段議員宜康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復依本市市場管理處代表及會議結論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專
案簽奉核可,建議安置訴願人於市場處列管有案之公有市場空攤。訴願人迭次陳情請求
將其安置於萬華○○號公園地下商場,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公燈處提出陳請,請
求將其攤位安置於「萬華○○號公園範圍內○○○路○○段或○○路○○段工商營業戶
」內,經該處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一八五三五00號書函復知訴
願人,本案前業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00六0八00號書函、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0一七0三00號書函及九十年五月十七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二0八一七九00號函等復知在案。訴願人不服前揭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一八五三五00號書函,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四日、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四、經查公燈處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一八五三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萬華○○號公園範圍內臺端陳情安置萬華○○號公園地下商場乙案
,本處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00六0八00號書函、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0一七0三00號書函,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二0八一七九00號(局)函復在案(諒達),請查照。..
....」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
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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