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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三0九七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
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案外人○○○就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等四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同地段○
○-○○、○○-○○、○○、○○、○○地號等五筆部分土地合併使用,訴願人為○
○-○○及○○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八條、第九
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等規定,通知訴願人等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三次調處會議,因雙方就合併使用調
處仍不成立,乃提交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九00二(一九八)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
:「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並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二規定,自綠地之邊
界退縮四公尺以上為建築線,穿越十公尺綠地由現有巷道連接○○街。」嗣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0九七四00號函,將上開決議結果通知申
請人、訴願人及擬合併地其他所有權人,請其依決議辦理。訴願人不服,以原處分機關
未曾通知申請地鄰接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地號「溝」地尚未開闢及施築邊溝
,將損及擬合併地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曾以電話向承辦人表示對原處分不服等
為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月三十日及九十
一年三月一日、四月十二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訴願人雖主張於訴願期間內曾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訴願人蓋章之送達證書可證,而該處
分書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有所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
願,期間末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星期四)。至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五六一六00號函檢送「訴願再補充答辯書」之理由四所載「
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前提出」,應屬誤植。是本案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總值日官室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從而,訴願人
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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