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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五
0一八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受○○賓館委託辦理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七一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即門牌號碼為本市萬華區○○街○○段○○巷○○
號○○、○○樓建築物,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提具綜合意見為:「與
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後,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九八二四00號函准予報備,列管複
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派員進行複查結果
,發現有○○樓儲藏室隔間牆使用易燃材料,五、○○樓客房天花板周圍與○○樓櫃臺旁燈
箱使用易燃材料裝修,○○至○○樓梯間、室外安全梯堆置雜物。亦即有「非防火區劃分間
牆」、「內部裝修材料」、「直通樓梯」、「安全梯」、「特別安全梯」、「屋頂避難平台
」等六項不合格,乃依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
點第二點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七0七二0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
十年七月三十日提出陳述書,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提出陳述書說明,經原處分機關建
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有業務執行疏失
且情節嚴重,乃以訴願人有簽證不實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及本府工務局處
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五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五0一八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五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檢查簽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一、處十二萬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查原處分機關複查日期與訴願人檢查日差距甚遠,就因二造執行檢
討時間之不同,所有內部裝修或佈局稍有不同亦非不符,因而,以其於訴願人執行檢查
後所生之異動不符時,即認訴願人簽證不實,依法不符,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訴願人
檢查與原處分機關派員複查時之情況完全等同」,今僅依事後主觀認與不同或不符,即
屬當時不符,其未能客觀認定顯見欠妥,況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同月十日間,訴
願人檢查該場所時,該現況皆符合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證字號:營建署
證號 xx-xxxxxx ), 則其經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申報,自應依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計有十
七項),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由
○○賓館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
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九八二四00號函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派員進行複查結果,發現有○○樓儲藏室隔間
牆使用易燃材料,五、○○樓客房天花板周圍與○○樓櫃臺旁燈箱使用易燃材料裝修,
○○至○○樓梯間、室外安全梯堆置雜物。亦即有「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
材料」、「直通樓梯」、「安全梯」、「特別安全梯」、「屋頂避難平台」等六項不合
格,此有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及九十年七月八日原處
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訴願人在「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
(該項檢查項目次欄有記載「有部分CB裝修屬大樓權責」)、「直通樓梯」、「安全
梯」、「特別安全梯」、「屋頂避難平台」等六項於「初次檢查」欄勾註合格,至訴願
人於陳述書辯稱○○樓儲藏室隔間牆、五、○○樓客房天花板周圍與○○樓櫃臺旁燈箱
使用易燃材料,業主委託時有提供相關符合規定之材料證明,○○樓櫃臺旁燈箱屬可活
動,故不受裝修限制;訴願人檢查時並未有○○至○○樓梯間、室外安全梯堆置雜物之
情事,該公共區域應屬大樓權責云云,關於○○至○○樓梯間、室外安全梯堆置雜物部
分,經查本件訴願人所受委託檢查之場所為○○至○○樓,○○至○○樓並非受託檢查
範圍,原處分機關就此該部分認為訴願人簽證不實,尚嫌率斷;惟查訴願人為一受內政
部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本件系爭○○樓儲藏室隔間牆,五、○○樓客房天花板周圍與
○○樓櫃臺旁燈箱是否為防火材料依法訴願人應親自檢查,尚難以申報人提供之「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代替其檢查義務之履行;訴願人執此主張,非有理由,是訴願人檢查簽
證內容不實之情,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業務執行疏失且情節嚴重
,乃以訴願人有簽證不實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及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
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五項規定,處以訴願人十二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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