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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八七二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之○○號○○樓旁,未經許可擅自以鐵架、鐵皮等
    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一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八七二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
    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
      ...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
      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
      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
      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
      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 」貳規定:「...... 
      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前款
      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
      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
      查報拆除。」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
      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查報之建造類別與本案不符,本建築物之違建實為八十
      三年以前之舊有違建,訴願人購買時即存在,現因漏雨才請人修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旁,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一層高約
      二‧五公尺,面積約十一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審認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乃以九
      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八七二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
      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乙節,查本件訴願
      人於系爭建物○○樓旁之天井以鋼架、鐵皮等材料增建構造物,依卷內所附照片以觀,
      系爭構造物之外觀為全新之鐵架、鐵皮,另由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二五三七五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所附之八十三年空照圖中亦未存在系爭
      構造物;又訴願人雖稱系爭違建屬原已存在之舊違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首揭行
      政法院判例之意旨,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訴願主
      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八七二八
      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強制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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