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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
五三九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二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九0)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 資料處
理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飲料店業租賃業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六˙九五平方公尺)」。
二、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七時三十五分至系爭建築物現場臨
檢,查獲訴願人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
消費之情事。案經該分局檢附臨檢紀錄表,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
0六四八一九五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等權責單位卓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
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五三九
八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違規使用。上開
函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
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經營者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企業,斷非所謂之無照經營甚明。而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中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
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顯然其處罰對象在於無照使用或任意變更
使用者而言,訴願人非無照經營已有如前述,而是否有變更使用?端視於訴願人之使用
與經營是否相關;所謂之變更,係指有異於原旨之意,何況本條文規範之客體是建築物
本身,與營業項目無涉,原處分機關引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以為處罰,諒非允洽。
建築法第九十條中段規定「得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
辦者得連續處罰」。原處分書中既認定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除罰鍰之外應有令訴願人
補辦手續之規定,原處分書中無任何隻字片語說明,訴願人之情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
或不能補辦手續,遽為違反一定之程序,洵非素主張程序正義之機關所應爾!退步言之
,縱然訴願人有不適於補辦手續之處,應說明理由,始符於立法之意旨。
三、卷查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二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
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屬H類第二組,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經本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七時三十五分至系爭建築物現場臨檢之實際
經營狀態為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把玩、提供電腦設備及軟體供不特定人擷取網路遊
戲軟體供人遊戲,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於該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違規使用為歸
屬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非屬無照營業乙節,經查該等證照係屬商業登記相關法令規範範圍,與本
件違規係因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跨類跨組變更使用之事實認定及據以處罰
之法律依據無涉,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所訴自不足採;次查有關訴願人主張建
築物擅自變更使用,按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除罰鍰外應令訴願人補辦手續,若有不適
於補辦手續之情形,亦應敘明乙節,按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
補辦者得連續處罰。是依該條文觀之,其僅限於得補辦手續者始應限期通知補辦,而不
能補辦手續者之情形,則非其所規範之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未將何以本案不能補辦手續
作相關之說明,尚難謂其違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
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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