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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土地徵收或價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權
字第九0六四一九八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位於本市信義區○○路與
○○街間之十一公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下字第一一
二四四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三0一九六0二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復經
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臺內訴字第八三0四四三九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
」及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願人遂申請司法院釋憲,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訴願人乃據此提起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本
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
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0七一0二0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本案土地補償價款依使用土地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基準再加計歷年中央銀行最高存款年息照複率計算核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壹萬參仟貳
佰肆拾伍元整。惟如○○○先生等三人函覆同意,仍俟本處專案籌措財源後,再辦理價
購手續等相關事宜。」經訴願人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函拒絕,並請原處分機關依司法
院釋字第四00及四四0號解釋之標準予以徵收或價購補償。
二、訴願人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徵收或協議價購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未同意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
六0七一0二00號書函中之補償價款,故原處分機關已將本案列入既成道路補償通案
辦理。有關本府辦理本市既成道路私有土地之補償,由於原擬採協議價購方式發給地主
分年分期之支付憑證,經財政部函示仍應有公共債務法所稱債務之適用,致本府原擬補
償方式,將使舉債超過法定上限,而有窒礙難行之處。茲鑑於既成道路之補償係屬全國
性之問題,宜有全國一致性之處理原則,本府擬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後再行辦理。
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四一九八三00號函復知訴
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
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徵
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
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二百二十五
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
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臺北市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表示違憲應不再援用。本件市府
前於八十六年間即曾給與協議價購,故個案之處理應與市府財力是否不足,並不相涉。
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所謂「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之久」與本件情形並不相符
,本件是訴願人在六十四年、六十八年始被迫退讓,自與公用地役情形不符。
市府縱有經費考量,無法一次徵收或價購道路用地,惟訴願人因利用土地建房屋時主動
退縮預留道路用地,故沒有領取拆遷補償費用;且系爭土地上方被作為道路使用,下方
亦被埋設排水幹線,原處分機關已為二次使用系爭土地;又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漏未辦
理徵收所致,是系爭土地應列為優先徵收或價購之對象。
本件既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又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為據,市府
自應優先處理。
四、按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生效,依首揭土
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
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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